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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2300号

曹斌因与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斌,谈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2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斌,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志国,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曹斌因与被上诉人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谈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曹斌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曹斌提交的转账凭证是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朋友之间交叉借款法律并未禁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谈志国辩称,谈志国与曹斌不是朋友关系,而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曹斌通过银行向谈志国所转的涉案15万元是向谈志国支付工资,在公司酒店财务会计账上有记载,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曹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谈志国返还借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4年8月22日,曹斌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尾号为7290的账号向谈志国尾号为7805的账号转入15万元。曹斌认为此款为谈志国的借款,但谈志国拒不偿还。

二、谈志国原系郴州市神憩温福特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郴州市神憩温福特酒店由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办,曹斌系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曹寿文之子,现为郴州市仙居岭京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郴州市神憩温福特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谈志国因劳动争议纠纷起诉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郴州市仙居岭京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谈志国。

三、2014年10月13日,曹斌向谈志国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5日,谈志国曾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曹斌,要求曹斌归还其欠款24万元,经审理,法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判决曹斌向谈志国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曹斌虽然持有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8月22日向谈志国转账15万元,但2014年10月13日曹斌却向谈志国出具借条一份,向谈志国借款24万元,该时,如果谈志国尚欠曹斌15万元且未出具借条,曹斌需要资金周转时,首先应当是向追讨欠款或者对前期债务予以抵扣。但是曹斌向谈志国借款24万元后并无上述行为,却直接在向谈志国借款24万元后出具借条,曹斌所为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曹斌仅提交其向谈志国转账15万元的转账单,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谈志国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在曹斌未提供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以证明其与谈志国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时,对曹斌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曹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谈志国是否应向曹斌返还借款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斌是原郴州市神憩温福特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志国曾是该酒店的总经理。曹斌主张其借款15万元给谈志国,但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而曹斌与谈志国存在工作关系,有经济上的往来(发放工资等),因此曹斌单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与谈志国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从曹斌通过银行账户向谈志国转入涉案15万元款项时(2014年8月22日)未要求谈志国出具借条,而之后曹斌向谈志国借款24万元时(2014年10月13日)却向谈志国出具借条,且未要求抵减其主张的涉案借款,而认定为与常理不符,并无不当。在曹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银行转本案款项给谈志国系借款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主张谈志国返还借款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曹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敦先

审 判 员  刘殳扬

代理

审判员  孙宝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超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