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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3678号

占纪明与范茂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占纪明,范茂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678号

原告:占纪明,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茂泉,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占纪明诉被告范茂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占纪明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范茂泉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欣馨家园E栋1单元3层1号房产一套。原告占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茂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范茂泉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告占纪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62×××86)向被告范茂泉的银行账户(卡号62×××88)划转了5000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范茂泉以“范伟强”的名义向原告占纪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占纪明现金伍拾万元整”的借据一张。2016年11月21日,被告范茂泉又在该借据的复印件上签有“范茂泉”的名字。诉讼中,经案件承办人与被告范茂泉电话联系时,被告范茂泉称原告占纪明转入其银行卡中的500000元是工程保证金,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所以当时以“范伟强”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占纪明说借条要过期,其就在借据的复印件上写了“2016.11.21范茂泉”。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范茂泉收到原告占纪明向其银行账户划转的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范茂泉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占纪明要求被告范茂泉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范茂泉称该款为原告占纪明工程保证金,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占纪明予以否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茂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范茂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占纪明借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范茂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小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