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金锋,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枣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颖,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枣阳市。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锋,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上诉,变更、放弃上诉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一林,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交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樊金锋、彭颖因与被上诉人蔡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金锋、彭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锋,被上诉人蔡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樊金锋、彭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彭颖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樊金锋主张的2014年9月26日借款25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彭颖自2010年起与樊金锋约定生活开支各自负担,且樊金锋借钱的目的是为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发放民工工资,并未用于夫妻间共同家庭生活,彭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已按月利率3%收取250000元借款的全部利息是错误的,明显违反樊金锋与蔡一林的口头约定,双方约定利率仅适用于约定的一个月借款期限内,期限后无息,以介绍消防工程作为补偿,现蔡一林已经承揽了该约定工程项目,应按约定免息处理。
被上诉人蔡一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蔡一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樊金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樊金锋指定账户转款25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樊金锋又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底偿还。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樊金锋仅偿付了部分本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颖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樊金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一林现金贰拾伍万元整(一月还),利息3分¥250000.00元樊金锋2014.9.26”,次日,原告向被告樊金锋提供的收款人李秀丽银行账户汇款250000元,并在借条上备注“转:李秀丽2014年9.27号卡号:4367422670980057235”。2014年12月8日,被告樊金锋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一林现金柒拾伍万元整,月底付清樊金锋2014.12.8”,该款项包含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款的15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樊伟银行账户的转款400000元及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上款项出借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还款两笔为100000元及50000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99999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5年5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还款两笔为49900元及50000元、2016年1月5日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449899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樊金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蔡一林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樊金锋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樊金锋向原告蔡一林借款时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被告樊金锋借用后是用于资金周转,其所得收益还是为了家庭利益,且被告彭颖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借款系樊金锋个人所负债务或原告与被告樊金锋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彭颖对其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按此利率标准已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干预。对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7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有借期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依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共向原告还款449899元,该还款不足以清偿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本案中,二笔债务均已到期且负担相同,则还款应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双方未明确还款顺序,则所还款项应按交易习惯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减借款,则截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6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7656元(详见一审判决附表“还款及利息计算明细”),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250000元及2016年1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均已偿还完毕。被告抗辩借款系湖北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偿还,但被告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金锋、彭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一林返还借款本金617656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本金617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为6200元,原告蔡一林负担500元,被告樊金锋、彭颖共同负担57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樊金锋与彭颖已于2015年10月19日离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樊金锋、彭颖虽已离婚,但本案樊金锋与蔡一林之间的两笔借款发生于樊金锋、彭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但书情形,故蔡一林就案涉两笔借款向樊金锋、彭颖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可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0年起约定生活开支各自负担,且案涉借款用于发放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民工工资,并未用于夫妻间共同家庭生活,缺乏证据支持,且不能免去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导致的共同还款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在计算已还款本息和剩余本息时,就上诉人所还款项449899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原则,先对案涉2014年9月26日的25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偿清,再对案涉2014年12月8日750000元借款,不计算借期内利息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这一计算方法并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除对上述计算方法无异议外,虽然两笔借款的交付之日与借条的出具之日并非同日,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将两笔借款的借条出具之日作为起息日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采用的计算方法和起息日予以采纳;但是,一审判决在计算过程中存在错误,即一审判决附表“还款及利息计算明细”存在如下错误:(1)在计算“天数”时存在多处错误,导致相关金额类项目均计算错误;(2)即使按照该表所列金额,第6行“下欠借款本金”一项计算结果亦错误,并导致后续计算错误;(3)即使按照该表所列金额,第7行计算方法亦错误,即违反了先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法,并导致后续计算错误;(4)第4行“付款时间”一项存在笔误,即将2015年4月28日还款误写为2015年2月28日还款;(5)即使按照该表所列金额,第5行“借款金额”一项亦存在笔误,即将46104元误写为46404元,并导致后续计算错误。经本院核算,樊金锋、彭颖尚欠蔡一林本金650606.72元(详见本判决附表“还款及利息计算明细”),高于一审判决核算的617656元,因蔡一林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核定的欠款本金617656元予以维持,本判决附表“还款及利息计算明细”仅起到列明计算过程、澄清一审判决计算错误的作用,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二上诉人上诉称,对于2014年9月26日250000元借款,樊金锋与蔡一林约定月利率3%仅适用于一个月的借期内,借期外利息以介绍相关工程为条件免除,蔡一林已承揽了相关工程,故不应收取逾期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樊金锋、彭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借款、还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判决剩余待偿的金额计算错误,但不影响二审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5元,由上诉人樊金锋、彭颖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晶晶
审判员 王佼莉
审判员 任 侨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奕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