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下午16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文泉街交叉口处被告人李某的超市门口,被害人刘某2与李某的爱人刘某1发生口角,后刘某2与李某、刘某1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将刘某2的右侧手臂打伤。经鉴定刘某2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2各项损失85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陈某、鞠某、刘某1的证言,鉴定文书,伤情照片,视频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