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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15号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18日14时许,酒后驾驶鲁C×××××号”比亚迪”牌小轿车(载周迎云)由淄博市淄川区吉祥广场陶然香饭店处由东向西倒车后沿淄博市淄川区吉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祥路与松龄东路交叉路口以北处时,被淄川区交警大队执勤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后办案民警在淄川区医院提取张某的血样。2016年5月19日,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佳霖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司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