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刑更3号罪犯孙德仁,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牡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德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孙德仁及同案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黑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德仁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7年1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孙德仁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德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服刑期间,其能够认罪悔罪,能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制作的《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计分考核台账、2014年度-2015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育新学校成绩单》、《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死缓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德仁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孙德仁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春艳
审 判 员 孙德敏
审 判 员 郭延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本峻
书 记 员 李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