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3278号
原告:余某,女,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玲,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波,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某,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玲、贾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婚后被告不工作、无收入、还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此产生争吵。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8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嗣后,双方为经济问题及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婚姻档案材料、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某与陈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来,双方为经济问题及琐事产生争吵是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今后,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相互体谅、互敬互爱、遇事及时沟通,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余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