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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51号

胡爱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爱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爱国,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爱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胡爱国与胡某4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胡爱国将被害人胡某4面部打伤,被害人胡某4将被告人胡爱国面部打伤,并造成双方家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胡爱国、胡某4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爱国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爱国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2、证人李某、胡某1、胡某2、胡某3、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4的陈述,4、被告人胡爱国的供述与辩解,5、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爱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爱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爱国系初犯、偶犯,并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爱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井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