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叶,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系上诉人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郭惠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宙,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叶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天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立案前两年的物业费可以主张权利,但其他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2.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业主缴纳物业费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不履行服务义务,违约在先,上诉人拒缴物业费系行使正当的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天域物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域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玉叶给付其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费10157元,并支付违约金30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与河南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大通公司将绿洲云顶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总建筑面积14.2万平方米,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内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等;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正式工作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9.74平方米,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费共计10132.69元(129.74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71月),该费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以不超过欠交物业费本金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不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039.81元(10132.6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天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132.69元,并支付违约金3039.8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天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玉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8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管理混乱,消防不合格;证据2,高新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土地被查封,土地证办不下来;证据3,违章建筑照片3张,证明侵占公共用地;证据4,小区照片共9张,证明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安保不到位;证据5,6户业主的书面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真实存在。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是在绿洲园林小区存在的问题,其次责令通知书下发通知时间是在2016年8月16日,是在被诉请的物业欠费期间之后,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欠费期间物业服务不到位;2.对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首先不能证明是在被上诉人物业区域范围之内,其次违章建筑应由执法部门解决处理,物业公司没有处理违章建筑的权利和义务;4.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是在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区内,也不在被上诉人起诉的物业费期间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根本违反物业合同;5.对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刘玉叶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下发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而被上诉人诉请的欠缴物业费发生于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欠费期间物业服务状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因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欠费期间物业服务状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内的物业费及相应违约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被上诉人起诉追要物业费并不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物业公司未提供服务,其交纳物业费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无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刘玉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