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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异11号

尹凤雨与李萍萍、孙东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萍萍,尹凤雨,孙东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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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11号异议人:李萍萍,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尹凤雨,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孙东辉,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李萍萍,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凤雨与被执行人孙东辉、李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萍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对事实���定错误,异议人已经申请再审,请求暂缓对异议人李萍萍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5日,根据尹凤雨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李萍萍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营业房产权。2013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原告尹凤雨与被告孙东辉、李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尹凤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我院(2014)兴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东辉、李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凤雨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借款自2010年9月18日起、500000元借款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4%的4倍计��,50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675元,由被告孙东辉、李萍萍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尹凤雨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4执208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东辉、李萍萍名下银行存款109085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现异议人李萍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异议人已经申请再审,请求暂缓对异议人李萍萍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涉案营业房的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异议人李萍萍虽然陈述其已申请再审,但无证据证明法院已决定再审,故,异议人李萍萍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萍萍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文学

审 判 员 李霭杭

审 判 员 王晓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鲁 璐

书 记 员 田 娥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