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25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江,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张旭东,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花燕萍,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朱江与被执行人张旭东、花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旭东、花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江借款1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张旭东、花燕萍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朱江预交,被告张旭东、花燕萍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朱江。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星岛仁恒花园50幢1室房地产一处,该房地产已由姑苏区人民法院依法评估拍卖,本案参与分配分得353003.41元;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徐家浜二村10幢203室房地产一处,该房地产已由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法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尚未成交,待成交后本案可依法参与分配。另,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花燕萍工资收入73756.99元,本案参与分配分得38102.99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执行到位391106.40元,尚有执行标的103189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福禄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乐晓川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