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某,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赫某某与吸毒人员马某某经电话约定后,双方到本市城东区博文路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赫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后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赫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其中200元为吸毒人员马某某归还被告人赫某某之前所欠毒资),从吸毒人员马某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物1小包。2016年9月26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并出具(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987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净重0.498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资400元;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987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依法上交国库);
二、随案移送毒资400元依法没收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邱 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