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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8601刑初1号

被告人李艳、袁冬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艳,袁冬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8601刑初1号公诉机关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艳,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日被青海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袁冬斌,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7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日被青海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互助县看守所。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袁冬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文、余晓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袁冬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艳、袁冬斌在青藏铁路公司四楼电务部办公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1部。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手机变卖后,赃款已挥霍。2、2014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艳在青藏铁路公司西宁通信段三楼支部书记办公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办公椅上的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300元及三星牌N7100型手机1部,准备逃离,在楼道被失主发现后追回,由于被告人李艳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1100元。3、2014年12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艳、袁冬斌在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客运段二楼西安车队办公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办公桌上索爱牌LT26i型手机1部。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50元。手机变卖后,赃款已挥霍。4、2014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艳、袁冬斌在青藏铁路公司西宁东车辆段二楼党群办公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步步高牌VIVOX3型手机1部。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手机变卖后,赃款已挥霍。5、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艳、袁冬斌在西宁铁路安厦建筑商贸有限公司二楼票证办公室,盗窃被害人秦某放置在办公桌柜子内的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700元。赃款已挥霍。6、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艳、袁冬斌在青藏铁路公司三楼供电部办公室,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衣服口袋内的三星牌I9300型手机1部。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7、2015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艳、袁冬斌在青藏铁路公司西宁货运中心三楼,盗窃被害人高某放置在办公室椅子上的单肩背包一个,内装车钥匙2个、眼镜1副、多功能工具刀2只、小手电1个,移动硬盘1个。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8、2015年1月15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艳、袁冬斌在青藏高原铁道国际旅行社,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办公室办公桌上的三星牌I9300型手机1部。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手机变卖后,赃款已挥霍。次日,二被告人在西宁车务段伺机行窃时,该段工作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在盘问时袁冬斌逃离,李艳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艳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袁冬斌在开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袁冬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艳参与盗窃8起,一起价值5400元未遂,共计价值人民币14110元;被告人袁冬斌参与盗窃7起,共计价值人民币8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艳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价值5400元盗窃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冬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艳、袁冬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被告人袁冬斌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倩附:本案中定罪量刑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