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行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鱼台县城湖陵二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光,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安,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尔法,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武,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审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鱼台县县委西邻。法定代表人宫振华,县长。
上诉人鱼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鱼台县住建局)因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行初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原告系鱼台县王鲁镇原七所楼村居民。2012年七所楼村拆迁。三原告分别与七所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七所楼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被安置于七所楼新社区。2015年11月22日,三原告为获取”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新村田迁安置房(包括附属建筑物)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及报批文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的具体内容,向被告鱼台县住建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邮件的填写信息如下:收件人为李光(局长);公司名称为鱼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为鱼台县城湖凌二路中段;内件品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因被告鱼台县住建局称该邮件系李光个人邮件,其无义务代收,该邮件被退回。三原告以被告鱼台县住建局拒收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鱼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鱼台县政府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鱼政复决字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三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并送达于三原告。三原告以二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二原告向被告鱼台县住建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李光系该局局长,即鱼台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被告鱼台县住建局住所地同三原告向其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写地址一致,亦为鱼台县城湖凌二路中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向公众进行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本案中,被告鱼台县住建局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三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鱼台县住建局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收件人为李光(局长)。李光作为被告鱼台县住建局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职期间代表鱼台县住建局,三原告邮寄的EMS收件人为李光(局长),应视为其向鱼台县住建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鱼台县住建局拒收邮件亦视为其已接收该申请。故,被告鱼台县住建局以收件人为李光(局长)系个人邮件为由,拒收三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鱼台县政府以三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收件人不是被告鱼台县住建局,三原告要求被告鱼台县住建局履行答复义务的证明材料不足为由,驳回三原告行政复议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应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本案中,被告鱼台县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该程序。因此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程序违法。故,三原告主张被告鱼台县住建局拒收其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应予撤销的观点,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三原告系鱼台县王鲁镇原七所楼村居民,因七所楼村整体搬迁,三原告根据其与七所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七所楼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于七所楼新社区,故,七所楼新社区回迁安置房建设涉及三原告切身利益,三原告向被告鱼台县住建局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三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密切相关。故,被告鱼台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认定三原告要求被告鱼台县住建局履行答复义务的证据材料不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鱼台县住建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鱼政复决字32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鱼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小安、李尔法、张成武于2015年11月22日提出的公开”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新村回迁安置房(包括附属建筑物)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及报批文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的政府信息申请给予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鱼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均担。鱼台县住建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李光个人邮件认定为上诉人的邮件,认定事实错误。李光虽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仅凭该事实据以认定,载明其为收件人的邮件均为履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当。上诉人没有对李光个人邮件代收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拒收是错误的。因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被上诉人的申请给予答复,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小安、李尔法、张成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未提交书面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三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邮件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之前,曾经于2015年10月15日向鱼台县住建局办公室邮寄过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与本案不同,但该邮件被上诉人亦予以拒收。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李光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职期间代表上诉人,写明”李光”为收件人的邮件应包括与上诉人单位工作有关的信件,三被上诉人邮寄的快递单上明确写明收件人姓名、单位名称及地址,内件品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诉人从该邮件快递单即应看出该邮件是与上诉人工作相关的公事信件而并非个人私人信件,上诉人在明知邮件内件品名为政府信息开申请的情况下予以拒收不妥。且三被上诉人在邮寄本案所涉信息公开申请之前,以鱼台县住建局办公室为收件人邮寄过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同样予以拒收,说明上诉人以拒收的方式拒绝履行对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受理及答复的法定职责,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审被告对于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未予纠正而作出驳回三被上诉人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判令上诉人履行对三被上诉人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鱼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李 彤
代理
审判员 惠 慧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孟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