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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42号

肖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红,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黔011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肖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肖红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红申请撤回上诉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红撤回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庆松

审判员  何度海

审判员  张世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