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81民初21号

欧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欧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21号

原告:欧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欧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欧某于××××年××月×��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年××月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欧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核实,原告欧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欧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为陈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欧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