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03民初901号之一
原告:陈伟明,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扬,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聪,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和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岐州大道侧“原种场”(贝水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200000019350。
法定代表人:罗日权。
原告陈伟明与被告肇庆市和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
原告陈伟明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伟明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陈伟明撤诉。案件受理费11282元,减半收取计5641元,财产保全费4261元,由陈伟明负担。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杰明
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