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3102号
原告:周祖宁,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林辉,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周祖宁与被告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祖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辉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林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林辉以投资KTV需款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林辉有出具借条交其收执。借款后,��辉仅约付息一年半,本金分文未还。林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林辉向周祖宁借款1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周祖宁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林辉向周祖宁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周祖宁收执,依法应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周祖宁诉请林辉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林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周祖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辉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美珠
审 判 员 陈美花
人民陪审员 蔡晓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阳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FLC2(21651,205,5,0)?)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