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0019号原告朱洪,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跃奇,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朱洪与被告陈跃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世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肖雁泽主审、
审判员刘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陈跃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诉称,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合作进口面粉及销售业务。由原告出资1,000,000.00元,被告进行操作。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便将1,000,000.00元以转账及刷卡的方式给付被告。并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从汇款到回款周期不超过40天。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回货款三日将乙方(原告)的出资及所得利润全部返还。然而,被告在2016年10月27日和11月7日两次给付原告利润款总计150000.00元。对于原告所投入资金1,000,0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日期归还投入资金,应支付货款2%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4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9月25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担诉讼费用。原告朱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一份、汇款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将10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陈跃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根据2016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书进行了计算,确定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54万元,约定2016年12月10日前还清54万元,并至2016年9月25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月应按照逾期付款的4%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陈跃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称对该协议的内容没有看,但字是被告本人签的。
被告陈跃奇辩称,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是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找到被告因家有急事想要撤资,之后被告就筹钱给原告,分5次一共返还54万元。被告陈跃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陈跃奇与原告朱洪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共同合作俄罗斯面粉进口以及销往黑龙江省农垦胜利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面粉业务。原告将1,000,000.00元转入被告妹妹陈薪羽为法定代表人的沈阳昕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资金由被告使用;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就上述合作项目进行核算并确定被告尚欠原告54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被告支付200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前被告支付200000.00元;2016年12月10日前被告支付140000.00元;自2016年9月25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月应按照逾期付款的4%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对2016年9月18日双方约定的合作面粉进口以及销售业务进行核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54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6年9月25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2016年12月10日前被告将上述540,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没有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跃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洪540,000.00元。
二、被告陈跃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洪以5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00元,由被告陈跃奇承担;财产保全费3,220.00元,由被告陈跃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世刚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
审判员 肖雁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香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