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8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彦凤、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景县广川镇董子大道河北中讯钢结构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拖拉机乘车人孙红歧受伤的事故发生。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3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与孙红歧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报告、协议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乜凤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振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