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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7刑初9号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刑初9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庄智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迪、陈奕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泸西县中枢镇营埂路贸易公司宿舍楼朱某某住处,将放置在客厅饮水机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并用该钥匙将停放在宿舍楼三单元前过道上陶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陶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秦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达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庄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