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901号
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君兰,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君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院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因被告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支付了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故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董莉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