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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3号

韩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韩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洋,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抓获),同年12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洋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韩洋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4-3号512室内,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李某2办理铁路局工作,取得被害人李某2信任后,骗取其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洋返还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于某、李某1、孟某、袁某的证言;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洋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交纳)。罚金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东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