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刑初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星星,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7********,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特殊教育学校对面。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星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快速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黎星星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丹砂园“吴记百货店”内购物时,趁店主吴霞取货之机,将其外衣口袋的现金7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星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杨某卫、潘某海的证言,被告人黎星星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书、(2015)云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释放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星星系累犯,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黎星星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星星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星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星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赃,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其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自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劲松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