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42号
原告:王承树,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曾庆林,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承树与被告曾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承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庆林支付欠款6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曾庆林在我经营的商店赊购烟酒累计欠款61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屡次索要,被告曾庆林未支付所欠款项,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曾庆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曾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庆林2013年在原告王承树经营的商店赊购烟酒累计欠款61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因被告曾庆林未支付所欠款项,致原告王承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庆林支付欠款6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曾庆林拖欠原告王承树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庆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承树欠款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计662.50元,由被告曾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佘云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卖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