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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刑初37号

杨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犍为县,现住犍为县。2013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于犍为县人民医院特殊治疗康复科,同年10月24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逮捕,同月28日又被监视居住于犍为县人民医院特殊治疗康复科。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初一天,被告人杨林在犍为县玉津镇南门口附近的公交站,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涛贩卖海洛因0.5克;同年6月19日,杨林在犍为县玉津镇池壕沟街,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陈爱平贩卖海洛因0.2克;同年7月14日、27日、29日,杨林分别在犍为县玉津镇农贸市场门口以100元0.1克海洛因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曾建平贩卖海洛因3次共计0.3克;同年7月至8月期间,杨林分别在犍为县玉津镇玉津农贸市场、三八超市、交警队附近以100元0.1克海洛因、50元0.05克海洛因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爱平多次贩卖海洛因。杨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向多人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林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杨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何明宏

审判员  余 锦

审判员  宋海琼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