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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45号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10-745**号“北京”牌小型盘式拖拉机从仙桃市杨林尾镇沿彭杨公路驶往仙桃城区,行至该公路与321省道交叉路口处左转时,遇陆某某驾驶鄂M587**号“本田”两轮摩托车沿321省道由北向南经过此路口,两车相撞,致陆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即拨打电话报警。陆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报告鉴定意见,陆某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另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52000元,被害人陆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陆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涉案车辆、涉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信息;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9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陆某某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52000元,被害人陆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国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昌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