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 x B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2刑初2号公诉机关喜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力次呷,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喜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喜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次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次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阿力次呷在丽江市七星街西门贩卖了2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某、季某、芮某。2016年8月15日,阿力次呷在丽江市烧烤城贩卖了2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季某某吸食。2016年8月17日,阿力次呷在丽江香格里拉大道贩卖了2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吸食。2016年8月17日11时许,在丽江市雪山路香江花园小区门外路边,阿力次呷被喜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和丽江市古城分局束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3个零包毒品海洛因,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腰包内查获55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共计58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4.17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表;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潘某某、季某某、芮某的证言;5、尿液检测报告单;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7.鉴定意见;8、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认毒品照片;9.辨认笔录;10、通话记录;11.同步录音录像,并认为被告人阿力次呷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多人进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力次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针对2016年7月下旬、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7日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力次呷于2016年7月到丽江在一个不认识的凉山籍彝族男子手里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分包后进行贩卖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阿力次呷在丽江市七星街西门贩卖了2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季某某、芮某。2016年8月15日,阿力次呷在丽江市烧烤城贩卖了2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季某葵吸食。2016年8月17日,阿力次呷在丽江香格里拉大道贩卖了2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吸食。2016年8月17日11时许,在丽江市雪山路香江花园小区门外路边,阿力次呷被喜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和丽江市古城分局束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3个零包毒品海洛因,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腰包内查获55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共计58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4.1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阿力次呷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后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以及本案由凉山州公安局指定喜德县公安局办理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从2016年7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贩卖过3次的事实,被抓获当天从其身上缴获58个零包海洛因的事实。4、证人潘某某、季某某、芮某的证言,证实的潘某某、季某某、芮某均在被告人阿力次呷处买过毒品的事实。5、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阿力次呷不吸毒,潘某某、季某某、芮某吸毒的事实。6、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58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已经依法被扣押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处缴获的物品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8、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认毒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处缴获的毒品净重为14.17克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潘某某、季某某、芮某都能相互指认的事实。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与吸毒人员潘某某、季某某、芮某多次联系的事实。11、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对被告人询问合法,所取言词证据合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次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阿力次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被告人阿力次呷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力次呷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力次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吉 力 木 加
审判员 罗秀芳
人民陪审员吉布文化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比 布 子 初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