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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执585号之一

刘和平与彭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和平,彭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3执5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和平,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白果镇同心村横岭组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友(特别授权),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衡山县公路管理局职工,住衡山县开云镇衡岳路34号,系由申请执行人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执行人:彭建军,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岭坡乡晓烟村一组21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和平与被执行人彭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彭建军的银行存款25000元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户名: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405000165056963701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德中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