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308号
原告:石瑛,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未波,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乐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戴恩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通道侗族特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进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靖州县岩湾生态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州县。
法定代表人:覃永征,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石瑛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乐伯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道侗族特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靖州县岩湾生态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石瑛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石瑛以尚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8.00元,减半收取1254.00元,由原告石瑛承担。
审 判 长 潘 勇
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
人民陪审员 杨 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