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撤7号
原告:孙春林,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苗文珍,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西林路26委8组。
法定代表人:陈铁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166号33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付睿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哲,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北方弹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先锋路。
法定代表人:阴元长,职务董事长。
原告孙春林、苗文珍与被告佳木斯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赛尔公司)、佳木斯市北方弹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春林、苗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本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及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生效判决中认定佳源公司给付金赛尔公司转让款532万元,其中412万元涉及到孙春林、苗文珍,但此款系孙春林、苗文珍与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军之间的个人债务,且存在200万元的虚假债务,另200万及利息已经用房屋抵偿从而消灭,故原审判项的内容直接侵害了孙春林、苗文珍的权利。孙春林、苗文珍直到金赛尔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要求二人履行责任时才知道上述判决的内容直接侵害了二人的权利,导致二人产生了412万元的债务,故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6月4日,佳源公司以孙春林、苗文珍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偿还109万元借款案件中,佳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开庭审理时提交了本案生效的(2011)黑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故此时孙春林、苗文珍对判决书中的内容即是明知的,如果二人认为判决书的内容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应自2013年7月20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二人在2016年10月18日方诉至法院,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孙春林、苗文珍称二人自金赛尔公司2016年9月28日向其二人送达通知书之日方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合客观事实,此理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春林、苗文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一琦
审判员 刘生亮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