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2016年7月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7月15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2016年7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7月6日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高某将自己筹建的汉川市刘家隔镇码头村高阳米厂新厂房钢构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人杨某承建,被告人杨某雇请张某1、姚某等8人在高某米厂工地施工。被告人高某、杨某明知建设工地附近有10千伏高压线路,现场施工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三项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在施工存在触电危险的情况下,仍要求施工人员作业。6月16日15时许,张某1、姚某在施工过程中,因移动工地活动铁质脚手架,不慎触碰到架空的高压线,导致张某1当场死亡,姚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汉川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高某、杨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高某、宋某、刘某1、万某、陈某1、文某、余某、夏某、刘某2、李某1、李某2、熊某、何某、陈某2、张某2等人证言,武医法(2016)病理鉴字第11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姚某住院病历,死亡证明,(2016)4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汉川市刘家隔环保站停工通知书,监察执勤记录,汉川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高压供用电合同,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汉川市人民政府《关于高阳精米加工厂“6.16”一般触电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未办理相关工程建设手续,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的被告人杨某承建,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二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新国
审 判 员 成海澜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