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洲,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俊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孟叔庆,男,汉族,1992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王浩洲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孟叔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03民初198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浩洲称:本案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纠纷,要求上诉人履行其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而并不是要求上诉人履行《产品买卖合同》的义务。况且孟叔庆与被上诉人也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孟叔庆是受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应是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而不是孟叔庆。另外,2014年1月3日,被上诉人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孟叔庆与被上诉人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已作废,因此原审法院以该合同约定的确定管辖权显示错误,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孟叔庆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孟叔庆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的范畴。从被上诉人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状、诉讼请求及《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看,本案案由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孟叔庆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为西宁市城中区,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为93.39万元,符合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争议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当事人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浩洲提出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樊 静
审判员 许正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