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201号原告陈永合。被告徐振海。被告李福明。被告刘学东。被告刘学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合与被告徐振海、李福明、刘学东、刘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陈永合承担。
审判员 丁成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