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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1730号

李树金、李树营与岗路村民小组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5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李树金,李树营,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岗路村委会岗路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1730号

原告:李树金,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李树营,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进富,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岗路村委会岗路村民小组。地址: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岗路村民委员会岗路村。

法定代表人:温称平,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李树金、李树营与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岗路村委会岗路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金、李树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进富,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岗路村委会岗路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温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金、李树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应由原告方继承的被继承人李和得名下承包的地名为“土山”(东至牛车路、西至大路交界、南至大沟交界、北至刘小撬交界)、“白泥坡(东至李树华、西至大车路、南至路、北至刘小撬)、孤山(东至李树华、西至马场界、南至五队、北至马场界)和梅子塘(东至车路、西至刘和生、南至车路、北至中线)4处的林地经营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9月10日,二原告之父李和得与被告签订了《山林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50年至2033年9月10日届满,承包面积和四至界线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因此,二原告依法通过继承取得承包经营权。在二原告父亲李和得去世后,被告却擅自调整林地,将原告应该继承继续经营的林地和自留山收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找被告多次进行协商未果,不得与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岗路村委会岗路村民小组辩称,将李和得名下的承包地收回集体管理是事实,但原告所诉的山林承包合同四至界限不清,属于无效合同。2008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村上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安排部署依法依规进行了林权制度改革,按照中央、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林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强行收回,对于权属不明的需要重新确权,登记备案。当时二原告也积极参加林改,其所诉的林地经过岗路村22户村民召开户主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后才决定收归集体管理,且被告重新制定了《林改方案》,当时二原告也在林改分山现场签订了保证书,应视为同意《林改方案》。2008年,二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山林股权证书》,并且多年来也享受了股权证所规定的利益分配,进一步证明二原告同意《林改方案》。故原告所称的被告擅自调整林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执行国家的政策,并没有过错,即使错也是政策错、组织错。二原告完全是无视国家法纪、制造事端、无理取闹的行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李树金、李树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李和得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山林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曲靖市沾益区档案馆加盖了公章)各1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岗路村委会岗路村民小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沾益区白水镇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镇林改办发(2008)4号文件。主要内容是:在改革过程中,必须处理好集体与农民的利益关系,保证农民的利益,坚持让利于农民,确保让农民多得利,得实惠。严把林改政策关、程序关和质量关。认真执行林改政策,对于已经划定的自留山,在林改实施过程中,自留山政策应作为每个村民小组考虑的首要问题,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应按政策核发林权证;如涉及每户自留山在本组内划分为若干块,不便于管理经营,可通过户主大会表决,按照面积集中统一划分;如因面积不符,四至界线不清、管护不力等导致各户自留山现实中无法核定,必须经过100%的自留山户主签字同意,要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对已承包到户的责任山,原则上要维护承包关系的稳定,对原承包合同基本合理、群众没有意见的,要维持原承包关系;对承包合同不合法或明显不合理,群众意见比较大的,应依法依规,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予以完善或调整。对于商品林的改革,要维护自留山、责任山的政策稳定性、连续性,确权给原有证的山户主;如果面积不符、四至界线不清、管护不力等导致各户现实中无法核定,户主大会讨论收回来统一重新分配的,必须经过100%的自留山户主签字同意放弃并收回原证后方可把已放弃的两山纳入本次改革的范围。对于公益林的改革,有自留山、责任山的核定四至界线,确定面积后申请登记换发林权证。如果要收回,必须经过100%的自留山户主签字同意放弃并收回原证。在改革中,对于已承包和流转的山林,要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承包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承包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如承包合同显失公正,或群众意见较大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纠正。林权证使用期限统一由原来的50年调整为70年(承包的以实际承包期限为准)。2.林改领导小组成员名单1份,用以证实白水镇岗路村民委员会为落实2008年林改政策,岗路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5月4日成立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3.协议1份,用以证实2008年9月30日,岗路村民小组(原系岗路村二队)认为在林改过冲中因界线不清,户与户之间山林权属不明,为了便于管理,经过村民小组全体户主在土地坡开会讨论决定,同意将集体山林收回后,分为三块进行重新分配,分配方式通过抓阄的方式进行。4.保证书1份,用以证实2008年9月30日,被告经过听取岗路村民意见并取得户主同意后,将集体山林分作三角(块):孤山、土山为第一角;土地坡、大地梁子为第二角;小脑子、小应麦地为第三角。原告李树营在保证人名单中签字同意。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3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因只有4户人员签字,且没有李和得的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所调整的林地只涉及李树金、李树营的部分,没有涉及李和得的部分,李树金也没有签字。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树金、李树营林权证各1份,证实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后,二原告经沾益区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林地权属四至界限及面积。2.沾益区白水镇林业站情况说明1份,证实二原告之父李和得名下的林地权属面积与李树金、李树营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权属面积属于交叉关系。3.李和得死亡证明1份,证实二原告之父李和得因病于2009年3月26日死亡。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2、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材料1,二原告认为原来的林权证面积并不在后来颁发的林权证面积内。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材料2系岗路村民委员会按照沾益区白水镇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镇林改办发(2008)4号文件的精神,成立了林改领导小组,这是林改的必然结果,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材料3,4户人员实质上是推举的抓阄的人员,原告起诉其林地被收回,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收回的事实相互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材料4,名称虽为保证书,实质上系岗路村民小组户主签字同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山林分作三块统一集中后重新分配的原始书证,虽然原告李树营提出其没有签字捺印,但其签章的真实性不论真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并不能据此否定岗路村民小组通过集体谈论后对山林作出重新分配的事实,但即使作出了该决定,并不意味着该决定合法,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和得系二原告之父,因病于2009年3月26日去世。1983年9月10日,二原告之父李和得与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岗路村委会岗路村民小组(原沾益县白水公社岗路大队二生产队)签订了《山林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将本集体所有的土山、白泥坡(17亩)、孤山(22.4亩)、梅子塘(17亩)等山林发包与李和得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期限为50年,自1983年9月10日起至2033年9月10日止。2008年7月,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岗路村委会岗路村民小组根据国家有关林权制度改革的文件要求,在没有经过李和得及二原告书面同意放弃承包的情况下,通过户主大会讨论决定的形式,将二原告之父李和得名下承包的山林收归集体统一管理。二原告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承包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回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案中,二原告之父李和得与被告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被告辩解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结合到本案,被告在调整并收回李和得名下的承包地时,李和得尚未去世,但被告就收回承包地没有征询李和得的意见,因此,被告收回李和得的承包地并不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在本案中,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岗路村委会岗路村民小组在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没有取得权利人李和得及二原告均同意放弃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假借民主议定程序收回李和得名下承包的土山、白泥坡、孤山、梅子塘的山林,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沾益区白水镇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镇林改办发(2008)4号文件把握好程序关的精神,应认定二原告并非系自愿交回承包地。即便本案中原告李树营在“保证书”上签字同意的情况属实,但依照法律规定,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本案中涉及的山林承包合同名义上系李和得个人承包,实质系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李和得仅仅为户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交回承包地经过户主李和得签字认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和得委托李树营作为其代理人去签字放弃承包,仅仅是李树营的签字认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李和得去世后,二原告依法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故二原告请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收回原告的承包地是经过二原告同意、依法依规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返还二原告承包地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山、白泥坡、孤山、梅子塘等山林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岗路村委会岗路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李树金、李树营承包地名分别为土山(东至牛车路、西至大路交界、南至大沟交界、北至刘小撬交界)、白泥坡(东至李树华、西至大车路、南至路、北至刘小撬)、孤山(东至李树华、西至马场界、南至五队、北至马场界)和梅子塘(东至车路、西至刘和生、南至车路、北至中线)的承包地(使用的面积以四至界限为准)。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