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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255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万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万细华,韩亚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写字楼A栋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36000074606545XM。

负责人:杨晓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细华,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亚荣,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保,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细华、韩亚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赔偿款67886.3元并由被上诉人韩亚荣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事故发生时合同成立但是并未生效,事故并不是发生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上诉人并不是保险人,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且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无需做说明,且关于期限的选择属于双方可以选择的条款,而不是强行的要求,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韩亚荣自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韩亚荣答辩称,本案交强险合同应当即时生效、即时履行。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事先印制好的,属于格式条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万细华未提交答辩意见。万细华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韩亚荣驾驶赣M×××××号小车从安达检测站由西往南右转弯驶入高新大道时,遇万细华经高新大道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往南驾驶的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万细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韩亚荣负本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细华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万细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治疗费54222.64元。2016年4月14日,万细华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万细华的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800元。韩亚荣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由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万细华为10级伤残。另查明,韩亚荣驾驶的肇事车辆赣M×××××号小车于2015年12月28日10时03分,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新渠道电销平台投保交强险,交付交强险保费,该保单打印保单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10时06分。保单保险期为:2015年12月29日0时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万细华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54222.64元、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护理费27975元/年÷365天×16天=122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0元(酌定)、电动车损失500元(酌定),共计114028.94元。其中: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22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0元(酌定)、电动车损失500元,计款67886.30元;由韩亚荣赔偿医疗费44222.6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计款46142.6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韩亚荣驾驶车辆将万细华撞伤,韩亚荣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万细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以韩亚荣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韩亚荣投保的交强险不在保险期间内,拒绝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其一,韩亚荣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5年12月28日10时03分是通过电销平台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并未对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打印保单的保险期间时,韩亚荣并不在场,双方并未对保险期间进行约定,韩亚荣有理由认为在交付保费时,其投保的交强险应即时生效;其二,从国家对交强险立法宗旨来看,机动车交强险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机动车交强险不应有真空期,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有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不能按一般商业保险双方当事约定的保险期间来确定承保期间;其三,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没提供未到期的交强险保单时,投保的交强险应立即生效,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提供保单的保险期间是在当事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按格式合同的形式制作的,该保险期间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而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应按有利于未到场的投保人一方进行解释;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收到保费后,就应对该承保的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万细华的营养期、护理期均按住院天数计算。因万细华未提供误工的具体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误工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细华的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本院分别酌定为160元和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细华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14028.94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万细华损失67886.30元;

三、由被告韩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细华损失46142.64元;

四、驳回原告万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800元,计款2450元,由被告韩亚荣承担,退回原告万细华16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关于机动车交强险中及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回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亦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于保险期间进行约定,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可以约定即时生效,也可以是约定在某一期限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韩亚荣在投保交强险并缴纳费用时并未提出即时生效的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亚荣约定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0时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该保险期限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本次事故并不是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系保险公司提供,但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另行约定的,且该条款约定的期间为一年,并不是为了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而设定的,而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合意形成的保险期限,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一审法院以格式条款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作为车主、驾驶人的韩亚荣应当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其在投保交强险时应当注意衔接,确保不出现空挡。由于韩亚荣投保不连续,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责任应当由韩亚荣本人自行承担。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韩亚荣所有的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万细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全部由韩亚荣个人承担,即韩亚荣应当赔偿万细华损失共计114028.94元。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韩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细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114028.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946.75元(其中万细华预缴4100元,保险公司预缴1496.75元)由被上诉人韩亚荣承担。(该款项由给付义务人韩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一审减半收取的16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龙

审 判 员  胡 萍

代理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