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9770号
原告:于某,女。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原告兄长)。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800元。事��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其前夫李某已于1999年6月25日离婚,离婚后李某某由李某育。因原告系精神残疾二级,现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哥哥于某某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故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每月8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本院向原告提交的地址邮寄送达被退回。本院工作人员到大连市公安机关亦未查询到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于某已预交),退还原告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王晓晨
人民陪审员 方 靖
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