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亮,绰号“大嘞滴”,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吉水县。2016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亮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黄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亮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亮的母亲王某莲回吉水县尚贤乡金竹村委会朱山村娘家做客,因其娘家的土地纠纷,王某莲被人打了。黄亮及父亲黄某1得知后赶到现场,并与在场的尚贤乡桥头村村民受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现场的村干部劝开。黄亮自认为其父子被欺负了,为了出气及教训王某某,当晚7时许,黄亮纠集数十人,搭乘两三辆轿车、四辆出租车来到尚贤乡桥头村;黄亮和部分手持砍刀的人进入受害人家,在受害人家将受害人及其儿子王某打伤,并损坏了受害人家的摩托车及花架;后由赶到受害人家的尚贤乡桥头村支部书记王某1将黄亮等人劝散,离开了受害人家。2016年1月4日,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面部及右大腿部软组织挫伤、王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6年1月16日,经吉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摩托车价值为230元、花架修复价格为540元。经被告人黄亮父亲黄某1的劝说,2016年1月7日,黄亮主动来到尚贤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黄亮与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黄亮赔偿王某某损失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王某某对黄亮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对黄亮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亮的人口信息表及归案经过;受害人王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罗某1、黄某3、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焦某、施某、李某、罗某2、黄某4、姚某的证言及王某4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黄亮的供述。被告人黄亮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法庭认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亮为泄私愤,无视法律,纠集数十人来到受害人王某某家中,随意殴打及损坏受害人家中的财物,致受害人及其儿子王某二人轻微伤,财物损失价值770元,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黄亮在其父亲的劝说下自愿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黄亮与受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亦已支付,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 珺
审 判 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得;(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