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1319号原告徐宝君,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天行,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0646189。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宪生,总经理。
原告徐宝君诉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孟宪生签字,合同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月一分五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经马趁英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徐宝君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月息1分5,期限12个月,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逾期不还加罚双倍利息3分。借款人: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2013年9月17日,盖有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宪生签字。出具借据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36)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宪生的账户(卡号:62×××94)转账300000元,原告在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东郊分理处(账号:62×××43)支取现金1000000元,将其中的8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宪生。借款到期后,原告与马趁英多次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孟宪生催要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630300元(1100000元×1.5%×38月+1100000元×1.5%÷30天×6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偿还原告徐宝君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630300元,共计1730300元。案件受理费20343元,由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春代理
审 判员 刘 滢人民 陪 审员 任治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孙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