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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6076号

衡水市桃城区茗香悦木文具用品店与刘圣忠、吴俊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衡水市桃城区茗香悦木文具用品店,刘圣忠,吴俊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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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6076号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茗香悦木文具用品店,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幢****号店。经营者:陈泓,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刘圣忠,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被告:吴俊省,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茗香悦木文具用品店与被告刘圣忠、吴俊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忠、吴俊省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圣忠在原告处买精品海黄手串三串,价值25000元,约定次日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货款。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欠条一份,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圣忠签字并按捺手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圣忠在原告处购买手串,合计价款25000元,被告刘圣忠于2016年9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后,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圣忠给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圣忠、吴俊省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俊省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圣忠、吴俊省未作答辩,未��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圣忠、吴俊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茗香悦木文具用品店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刘圣忠、吴俊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