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林,男,1971年7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彝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六枝特区食品产销公司屠宰场车间主任,住六枝特区。被告人李升启,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六枝特区食品产销公司工作人员,住六枝特区。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林、李升启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林、李升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六枝特区食品产销公司(以下简称六枝食品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从事猪、牛、羊、犬的屠宰;禽蛋、水产品经销;肉食冷冻储存等。被告人柴林于2003年3月至今任六枝食品公司屠宰场车间主任,负责生猪屠宰日常事务工作、临时安排屠宰用工、生产设备设施的维修、生产燃料、材料的采购工作。被告人李升启于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任六枝食品公司屠宰场牛羊车间主任,负责牛羊屠宰日常事务工作、生猪屠宰产地来源、去向登记、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材料的收集、整理及上报工作。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任六枝食品公司办公室主任,2015年2月至今任六枝食品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7月份,因相关部门要求六枝食品公司在屠宰监测管理系统上报屠宰场相关信息,该项工作由时任六枝食品公司牛羊屠宰车间主任(兼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李升启负责。六枝食品公司经理郑某(另案处理)便将自己的私人电脑交给李升启负责此项工作,从财务报销0.5万元(人民币,下同)给郑某,于是二人商量采用购煤时每吨虚增100元的单价凑足0.5万元。因该公司煤炭的采购需要李升启和时任生猪屠宰车间主任的被告人柴林一起签字才可报账,柴林在明知郑某与李升启虚增煤款报销的情况下给予配合。郑某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三次共获得虚增煤款0.5万元。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郑某同意被告人李升启、柴林继续虚增煤款进行私分,共从六枝食品公司财务虚报5.0956万元,其中郑某分得1.9686万元,李升启和柴林各分得1.5635万元。2013年1月初,郑某向负责在夜郎茶庄购买茶叶的被告人柴林提议虚增1万元茶叶款报销后进行私分,柴林同意并与夜郎茶庄老板结账后于2013年1月15日到公司财务多报销了1万元,郑某分得0.6万元,柴林分得0.4万元。2014年12月19日,郑某与被告人柴林用同样的方式与夜郎茶庄结账后在公司财务多报销了1万元,郑某将该1万元占为己有。以上郑某伙同被告人柴林虚报茶叶款共2万元,柴林分得0.4万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升启向郑某介绍亲戚金刚购买平寨屠宰场门口的土地修房子,并向金刚约定购买土地的总价为5万元,让金刚拿其中1万元给公司用于领导公务支出,金刚与六枝食品公司签订合同后便拿了1万元给郑某,郑某从中分了0.4万元给李升启。综上,被告人柴林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共计7.0956万元,个人分得1.9635万元;被告人李升启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共财物共计6.0956万元,个人分得1.9635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分别退交涉案赃款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林、李升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六枝特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郑元科到案情况说明、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2016)黔02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六枝特区食品产销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虚增煤款统计表、称重单、发票、记账凭证、六枝食品公司财务凭证、贵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购买茶叶记账凭证及发票、土地转让合同及收款收据、扣押财物清单、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六枝特区司法局(2016)黔六司矫评字第176、17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1、陈某、喻某、李某2、宋某、滕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郑某的供述、被告人柴林、李升启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林、李升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林、李升启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第一笔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案犯郑某的作用及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在第二笔及第三笔骗取、侵吞公共财物行为中,侵吞的赃款数额分别计入二被告人贪污的数额。在提起公诉前,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交分得的大部分赃款,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二、被告人李升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三、被告人柴林贪污所得赃款1.9万元(未随案移送),发还被害单位六枝特区食品产销公司。被告人柴林贪污所得未退赃款0.0635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六枝特区食品产销公司;被告人李升启贪污所得赃款1.9万元(未随案移送),发还被害单位六枝特区食品产销公司。被告人李升启贪污所得未退赃款0.0635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六枝特区食品产销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人民陪审员 XX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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