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云松,男,1982年7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云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方、被告人裴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云松于2014年12月末至2016年3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多次盗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1、被告人裴云松于2015年12月1日,在本市沙河口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C座8楼眼科实验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2、被告人裴云松于2016年3月22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C座14楼示教室内,盗窃被害人夏某现金人民币400元。3、被告人裴云松于2014年12月末,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地下一楼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400元。4、被告人裴云松于2015年1月3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地下一楼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裴云松因2014年12月末和2015年1月3日两次盗窃于2015年1月2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裴云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夏某、王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搜查笔录、大连市沙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云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云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裴云松应予刑罚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裴云松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云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裴云松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700元、退赔被害人夏某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