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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7刑初150号

被告人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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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7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云南省孟连县人,捕前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生、代理检察员贾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某某为满足其吸食毒品的经济需求,自2015年9月份开始与一名外号叫“小某某”的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给孟连县的吸毒人员岩某某、翁某某、叶某某等人吸食。2016年8月17日9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娜允镇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吸毒人员清查行动时在娜允镇芒洪田坝的一木板房内抓获被告人娜某某及吸毒人员岩某某、翁某某。民警对三人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后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娜某某居住的木板房内床头柜上查获1盒外用红色戒指盒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7.8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娜某某判处有���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9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娜允镇派出所民警在娜允镇开展吸毒人员清查行动时,在芒洪田坝的一木板房内抓获被告人娜某某及吸毒人员岩某某、翁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娜某某居住的木板房内的床头柜上查获1盒外用红色戒指盒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7.8克。另查明,被告人娜某某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2016年8月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岩某某、翁某某、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7日9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吸毒人员清查时,在孟连县娜允镇芒洪田坝的一木板房门口看到有吸毒经历的岩某某从房间内走出来,经询问,岩某某交代其又开始吸食麻黄素了,民警进入木板房内,查获娜某某及翁某某,并对三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后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娜来居住的木板房内的床头柜上查获1盒外用红色戒指盒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娜某某交代查获的毒品是其用来贩卖给吸毒人员后剩下的,民警将娜来抓获。孟连县公安局遂于当日立案侦查。2、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综合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娜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娜某某的人身、携带的物品及住所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娜某某所住的木板房内的床头柜上查获1盒外用红色戒指盒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7.8克。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称量过程、物证及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娜来辨认、质证。4、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意见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娜某某住所卧室床头柜上查获的1盒毒��可疑物中任意提取检材1份,0.2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颗粒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娜某某。5、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8克、金色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现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6、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尿液检测报告、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娜某某及涉嫌吸毒人员岩某某、翁某某、叶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岩某某、翁某某、叶某某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6年9月1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7、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岩某某、翁某某、叶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岩某某、叶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娜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翁正平辨认出被告人娜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陈述的“老某某”。8、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娜某某供述其毒品是一名叫“小某某”的男子提供的,因其不能提供“小某某”的真实身份及具体情况,故无法抓捕。9、证人证言(1)证人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10时许,我到孟连县娜允镇芒洪田坝木板房娜某某家用50元向她购买了5颗麻黄素;2016年8月16日9时许,我去娜某某家用30元向她购买了3颗麻黄素;2016年8月17日7时许,我去娜某某家用30元向她购买了3颗麻黄素。2016年8月17日9时许,我准备离开娜某某家时被查获,民警当时还在娜某某家中查获了我的朋友翁某某。(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15时许,我在“老某某”家用15元向她购买了1颗麻黄素;2016年8月14日12时许,我在“老某某”家用50元向她购买了4颗麻黄素;2016年8月16日12时许,我在“老某某”家用50元向她购买了4颗麻黄素。2016年8月17日9时许,我和“老某某”还有我朋友岩某某在“老某某”家被查获。(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12时许,我到芒洪田坝木板房用50元向娜某某购买了4颗麻黄素;2016年8月16日11时许,我到芒洪田坝木板房用50元向娜某某购买了4颗���黄素;2016年8月17日8时许,我到芒洪田坝木板房用100元向娜某某购买了8颗麻黄素。10、被告人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娜某某对毒品的来源及在2016年8月份期间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岩某某、翁某某、叶某某吸食的事实及经过进行了如实供述,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娜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娜某某提出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辩解,与被告人娜某某的罪责刑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娜某某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金色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因无证据证实属供犯罪所用,故本院不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二、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8克,依法予以没收;金色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        美        云

审判员 孙        文        鹤

审判员 谢光良

二O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艳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