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81刑初38号

梁海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海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涵,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人梁海涵于2013年4月1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梁海涵与同学孙某、富某某在新民市张家屯乡乌牛堡子村南侧大堤下张某家养鱼池旁,因打捞红虫问题与孙某某1发生口角。几个人分开后,被告人梁海涵回家的路上再次遇到孙某某1、孙某某2、张某某与孙某、富某某几人厮打,被告人梁海涵从其驾驶的农用车上拿出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孙某某1左眶骨打伤,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1左眶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梁海涵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1与被告人梁海涵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对被告人梁海涵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海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富某某、孙某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信息,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派出所治损害赔偿调解记录,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海涵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海涵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海涵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梁海涵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梁海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梁海涵于2016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海涵已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有的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海涵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海涵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