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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19号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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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厢式货车,窜至内乡县乍曲乡孙岗村皮沟组内淅公路东边一坟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锯,将该坟前的三棵柏树锯倒后,截成六截装车盗走,销���后自肥。2、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厢式货车,窜至内乡县赵店乡岗堤村公墓坟,将十棵柏树锯倒后截断装车盗走,销赃后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三棵柏树价值597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吴某等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吴某、王某、张某1、张某2、庞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勘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所犯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作案工具豫R×××××号小型厢式货车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