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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1640号

朱晓明与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晓明,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640号

原告:朱晓明,男,199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彭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彭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晓明与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格电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黄伟,被告领格电子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产品代理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中国教育电视台的《今非昔比》、《企业风云路》节目了解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生产的顽客智能漂移器。上述节目做了大量虚假宣传:1、声称产品采用美国专利技术、采用最新型的代步工具;2、声称满足老人小孩的出行需求,安全性非常高,并使用了“回头率相当高、神奇的漂移器”等定语;3、声称采用美国技术、运用国际知名的蓄电池,WK智能安全芯片,蓄电能力非常强,每小时达20公里等。另外,视频中以加盟者的身份进行宣传,声称某某代理商一个晚上就能销售50台,一个月能卖2,000台。通过蛊惑性的宣传,原告相信了被告的产品拥有上述性能,但事实上其产品并不具有美国专利技术,而仅提供了以彭云为申请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产品并不是国外进口产品,而是由浙江永康的代工厂生产的质量低劣的产品,产品中含有其他公司的商标,而且产品经常出现故障需进行返修;产品没有合格证,在上海的售后服务点也均已关闭;其承诺的全国市场推广、POP海报及展示牌等也均未做到;其在推广时使用的上海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是未经注册的公司名称,因此受到行政处罚。2015年4月29日,原告受虚假广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诱骗,在违背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与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代理合同》,依据合同,原告的代理区域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53,000元,但被告未履行任何承诺的义务,也未进行全国市场的推广,未为原告提供经营指导方案及技术支持;提供给原告的产品也是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重大安全隐患的“三无”产品。2015年7月初,被告提供售后服务的办公场所也已关闭,无法得到任何产品、技术、经营支持。原告了解到被告在电视广告中的宣传也均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一个晚上销售50台,一个月卖2,000台的代理商。2016年5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存在欺诈等情况,误导了原告,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具有明显履行瑕疵。自2015年7月起,原告向信访部门、工商部门进行投诉,要求处理被告的欺诈行为,至2016年5月4日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才做出前述的行政处罚。另外,2015年5月30日,与原告同时起诉的另案原告徐加带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被告人员打伤。

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领格电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签约前到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处多次现场考察,对其代理销售的产品漂移器有过直观体验、现场演示和亲自操作,考虑成熟后才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的。在合同签订前和签订时,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对于履行代理合同构成实质性障碍的虚假陈述。关于原告提到的虚假宣传均无法认同。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实做出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原因如下:1、在合同的封面上误印有上海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系错误使用称呼所致,该错误并不对合同履行构成实质影响,合同内容都是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用章也是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2、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3-4行的表述是被告的表述不严谨。双方对系争产品使用功能在合同中有准确定位,属于运动休闲器材,而非交通工具。因此,不存在两被告向原告做误导蛊惑的情况。类似产品在市场上也有销售,国家也未禁止该产品的销售,因此该条款也不构成合同履行的障碍。综上,虽然这两条属于虚假宣传,但不构成合同履行障碍。原告陈述产品经常故障,经常返修,如果有返修,则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两被告从未宣传产品是国外进口的,产品有合格证和保修卡,厂名厂址。综上,不构成合同欺诈。原告提到有个别原告被打伤的事,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代理人也不清楚。原告朱晓明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代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提到面对全国市场宣传推广,被告的形式就是两个电视节目,其中广告中有夸大宣传,误导原告签订合同;2、顽客漂移器代理政策、客户须知1组,证明被告的产品均以上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发出;3、服务业专业票据和交易明细1组,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代理费;4、来访事项的转送公告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1组,证明案外人郑某某、张某某(被告的其他客户)至信访部门投诉被告欺诈,要求处理,张某某是其他原告的代表;5、空白合格证、保修卡1组,证明系争产品为三无产品;6、宣传手册和视频资料1组,证明被告虚假宣传;7、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印证证据4;8、(2015)沪知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类似案件被认定为欺诈;9、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就发现被骗,并要求被告方返还代理费并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采用非法的暴力手段拒绝协商并殴打原告方中的徐加带;10、授权书1份,印证证据6中的宣传册。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领格电子对证据1、2、4、5、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10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确实接受过《今非昔比》、《企业风云路》的访谈,某些视频内容是访谈节目中的,但不完整,被告不能提供上述访谈节目的视频。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领格电子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合法取得注册商标;2、合作协议书及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贴牌加工系争产品;3、漂移滑行器产品价格表,证明系争产品的供货价格;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组,证明系争产品拥有相关专利证书;5、检验报告(编号2014-1706-9A和2014-1706-11A)复印件一组,证明系争产品质量合格;6、赠品清单、发货清单及托运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已按约赠送产品给原告;7、客户订货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持续订货,系争产品能够销售且在销售;8、小米平衡车网上宣传销售页面复印件一组,证明系争产品的类似产品可以销售,并且月销量达7,392台,拥有广阔市场前景,被告并未欺诈;9、佳洁士被罚款新闻复印件一组,证明虚假宣传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正常履行,不能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形成障碍,被告并未欺诈;10、顽客官网首页及《通知》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仍在继续营业,合同可以正常履行;11、保修卡合格证,证明产品是合格的,不是三无产品。原告对证据1、3、4、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8、9、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和7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4、5、10、1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均不予采纳;证据3因庭审中原告确认按其记载的价格确定系争产品的价格,故本院予以采纳。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间,被告领格电子的市场销售总监何磊在《今非昔比》、《企业风云路》等电视节目中接受访谈时介绍“顽客思维体感漂移车”,其中涉及以下内容:“顽客思维体感漂移车”满足了从老人到小孩出行需求,安全性非常高;经过艰难的谈判,付出了巨大的成本,终于拿到了美国厂家的核心技术;蓄航里程达到40km/小时;电池使用国际知名品牌锂电池;上述节目中以被告代理商身份出现的受访人称:每天配货50多台,基本能卖掉。《顽客智能漂移器》宣传手册还记载:“智能车领域的‘悍马’,马路、砂石路、林间小道、庭院、运动场,甚至是草场、雪地、积水地面、沙滩,都可任意穿梭”;“它的发明,是一次科技创新、智慧创领、缔造传奇的举世创举!”“源自美国、风靡全球、中国首发——它就是引爆全球骑行革命、创造第五次人类出行新方式的漂移器新霸主‘顽客’!!”2015年4月29日,原告朱晓明(乙方)与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通过对甲方之经营理念、产品质量、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同时乙方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的商业环境,向甲方提出智能漂移滑行器(属于运动娱乐器材)产品区域性代理商申请;乙方代理区域范围是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取得本产品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须向甲方交纳代理费58,000元,该对价包括:乙方取得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甲方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甲方投入的广告费用等;此款须于本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代理费作为独家代理权的对价,合同生效后不予退还;合同期内,甲方按乙方进货数量,累计进货达到700台返还58,000元,以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代理费为限,返还完为止,后期返利见附表;甲方一次性免费赠送体验设备5台。至2015年5月3日止,原告交付代理费5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县“顽客”智能漂移器代理商。被告交付原告上述合同项下滑行器(赠品):M1三台、M2一台、M3一台,合计5台。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上述产品的价格以被告制作的《漂移滑行器产品价格表》计,其中:M1为1,280元/台、M2为2,980元/台、M3为800元/台。2015年8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案外人张某某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了您提出的申请,申请内容如下:永康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顽客智能漂移器虚假宣传广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因案件尚在调查过程中,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尚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2016年5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向区域代理商发放宣传册,其中有“马路、砂石路、林间小道、庭院、运动场,甚至是草场、雪地、积水地面、沙滩,都可任意穿梭”等内容,上述内容系当事人自行编纂,并无相关依据。另,《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了可以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类型,当事人经销的智能漂移器产品并不在内,宣传册中的上述内容系虚假内容;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的前台以及产品代理合同的封面等处使用“上海领格电子科技”和“上海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截至案发,“上海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仍未经核准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原告朱晓明与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表明双方间并非一般的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目的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为约定区域内被告生产的系争产品的唯一销售者,双方间实质是独家经销的无名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实施欺诈行为应撤销系争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此规定,欺诈行为的构成须满足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三是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被欺诈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事实表明,被告在宣传系争产品时至少告知了以下虚假情况:1、关于系争产品所用技术的先进性,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播放的电视节目中称“经过艰难的谈判,付出了巨大的成本,终于拿到了美国厂家的核心技术”,还宣称系争产品为中国首发;2、关于系争产品的质量,被告宣称“电池使用国际知名品牌锂电池”;3、关于系争产品的市场前景,被告既宣称系争产品“智能车领域的‘悍马’,马路、砂石路、林间小道、庭院、运动场,甚至是草场、雪地、积水地面、沙滩,都可任意穿梭”,又宣称“每天配货50多台,基本能卖掉”。上述虚假宣传足以导致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能对即将代理产品的市场前景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错误预测经营活动收益及投资风险,进而做出同意签订系争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系争合同确系原告受欺诈而签订,现原告自2016年5月4日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后,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该合同,应予支持。系争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作为领格电子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领格电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朱晓明与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

二、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晓明53,000元;

三、原告朱晓明于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上述钱款的同时返还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漂移滑行器(赠品):M1三台、M2一台、M3一台;如无法返还,则由原告朱晓明按照《漂移滑行器产品价格表》载明的价格补偿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淳

人民陪审员  赵红薇

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