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崇军,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崇军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川040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崇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崇军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崇军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玲
审判员 文仁寿
审判长 李仕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鲁玉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