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文桢,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枞阳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桢犯销售假药罪(未遂),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韩文桢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文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文桢在其经营的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常信怀德名园47-106号“新北区河海客信便利店”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药,仍于店内销售牟利。2016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冬虫夏草”、“蚁力神”、“美国悍马”、“黄金葵”等字样产品共计70粒。经鉴定均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文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批复、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桢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属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文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文桢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文桢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韩文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查获的假药70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叶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