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866号
原告:陈喜华,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朱艳,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
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61848857P,住所地靖江市通江路与阳光大道交界处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太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喜华、朱艳诉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华、朱艳,被告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9971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靖江碧桂园2幢1单元1-2502号商品房。在原告认购上述房屋过程中,被告曾交付原告《购房温馨提示》,在付款方式和具体操作的提示项下,载明高层洋房采用按揭方式在一个月内付款享受98折。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99716元后,在2013年11月13日贷款支付30万元。被告至今未将《购房温馨提示》列明的优惠结算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折扣款13994.32元(699716元×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制作并发放的《购房温馨提示》、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购房款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凭证。
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按原告所述2013年签订合同最迟不超过余款付清之日即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金额较大,一般情理上应对价格及付款明细谨慎对待,原告余款付清之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权利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自愿平等,所以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这也是市场交易规则与行业的惯例,合同是在认购书之后签订的,原告与被告已经就价格及付款明细协商确定,合同中标注的价格是经原告同意之后的最终折扣价格,所以合同是对优惠价的确定履行。开盘价格公示表明确标注了两个价格,一个是按揭原价,一个是惠后价,惠后价是在按揭原价的基础上打过98折折扣的价格,合同上的价格与惠后价是一致的,已打过折扣,每套房屋都是明确标注按揭原价,而非房屋原价,价格公示表是公开张贴的,被告明确告知了价格公示表上的价格,并非房屋原始价格,而是按揭付款方式下的房屋价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关于诉讼时效,我是2015年10月21日才收房,自此才知道我未享受到98折的折扣优惠,我认为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购房时被告根本不知道我什么时候能够付款,被告不可能直接给我98折的折扣优惠。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温馨提示优惠条件给付购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购房温馨提示》载明的打折方式支付原告折扣款,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均应遵守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购房温馨提示》的内容上看,载明的折扣系符合条件的购房人确定可以享受的价格优惠,折扣内容明确、具体,应当认定为被告明示的价格优惠要约。一经原告接受,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其与原告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应当履行兑现该价格优惠的义务。该折扣能否确定享受,取决于原告是否按照《购房温馨提示》载明的期限、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该折扣系特定的购房者依据付款期限、方式所享受的“付款优惠”,而非每个购房者均已享受的其他优惠。
被告辩称开盘当日公示的价格是打折后的价格,无事实依据且与常情不合,亦未公示或告知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购房款支付义务,符合享受《购房温馨提示》折扣的条件,被告应当依约即按照《购房温馨提示》承诺的98折给予原告相应的房款折扣。该折扣在被告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时应予结算,多余部分予以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折扣款,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因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是预售定金和预收购房款,如原告知道未享受到《购房温馨提示》所载折扣,被告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时,仍可要求被告对预收购房款与购房款的差额进行结算,对原告所享受的折扣、优惠进行最终确认。被告在交房时开具给原告的购房款发票载明的金额仍然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预收购房款总金额,原告收到该发票时应当知道未享受到《购房温馨提示》所载明的折扣优惠。
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时,应当将折扣款结算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折扣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喜华、朱艳购房折扣款1399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缪培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