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5民初1582号

马香岭与段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香岭,段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1582号

原告:马香岭,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段明兰,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马香岭诉被告段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香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香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段明兰向原告马香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段明兰未到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段明兰向原告马香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一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经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段明兰向原告马香岭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段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香岭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段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兴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策